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31日从原“茂名市茂南捷达物流部”购进1台铭牌标注:“柳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型号:CPC30;出厂编号:C002856;生产日期:2010;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的二手叉车,自2022年5月31日至2023年6月27日期间,在未取得《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上述叉车从事货物装卸作业活动。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和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处罚款30000元。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处罚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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